一、法律上对摄影作品的定义比较清晰,首先要明确该作品具有独创性。同时,还要具有可复制性,即它要符合实施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“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”。从这个角度理解,翻拍的照片就不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。从审判实践来看,构成摄影作品的因素在于:摄影作品的创作主要体现在拍摄者对拍摄地点、拍摄对象、拍摄角度、光线明暗等的选择上。即使在相同的拍摄地点拍摄同样的景观,如果拍摄者选择不同的拍摄角度和光线,拍摄完成的作品也是不同的。一幅作品不同的角度、不同的明暗光线的使用,会产生不同的艺术效果,会给人以不同的认知感受。审判实践中,对摄影作品的把握尺度相对比较宽松,或者说对其独创性的要求不是很高。
二、摄影作品著作权的归属应遵循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的规定,没有例外。对于如何判断职务作品,仍要遵循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的规定。实践中,很多作者是为完成本单位的本职工作或者工作任务进行创作工作的。按照法律的规定,这种情形下创作出的作品就是职务作品。也就是说,这种创作的起因在于工作的指派,不是源于自发行为。但这种情形下的创作,尤其是摄影作品的创作仍是按照作者自己的认知进行的。需要强调的是,按照单位的意志、非个人意志创作的作品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作品,不属于职务作品。从这点反过来又印证了摄影作品存在职务作品的概念。此时的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属作者享有,但单位有优先使用权。
三、摄影作品的赔偿要考虑它的特点。一方面,摄影作品的投入,相对于其他文字作品而言,物质成本较大。比如:设备的投入、胶片的费用、选景的费用等。另一方面,就是摄影作品的使用方式和其产生经济效益的关系。从审判实践看,摄影作品的使用方式不同,有在图书、广告以及网站(网页)上使用的。图书使用的又有不同的表现,有做封底、封面、勒口处使用的,也有作为书中配图使用的。广告上使用,有户外广告、报刊广告使用。使用的版面也不同,有整版的、豆腐块的等。这些使用,有些与广告的宣传目的、效益有直接的关系,有些则没有直接关系,因此,在数额上会存在很大差异。审判实践中有赔几百元的,也有赔几千元的,还有赔十几万元的。所以,不同的案件、不同的作品、不同的使用情况会产生不同的赔偿结果。
艺考路上与您一起同行